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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如何追偿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一)

来源:青阳人才网 时间:2023-08-03 作者:青阳招聘网 浏览量:

一、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未解除劳动合同便到新单位工作,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发)[1995] 223号)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过错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伤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受到损害的,有权追偿。

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一般认为,用人单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应严格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对所有失职行为买单,无疑是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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